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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收集制度》,急需!!谢谢!!

农资百科网编辑:熊涵顺2023-05-30农药百科 1

谁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收集制度》,急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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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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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
  (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
  (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四)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
  (九)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
  (十)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第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许可期限内,不得超过九十日。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涉农法律法规有哪些

还是有很多的。有国家的还有地方的。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农业部——(2009-6-1) 阅930次
·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5-31) 阅477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09-5-27) 阅437次
· 农业部关于下拨**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通知
/农业部——(2009-5-27) 阅634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09-5-27) 阅241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09-5-27) 阅263次
· 镇江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加快推动农业银行惠农卡和农户小额贷款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办公室——(2009-5-18) 阅40次
· 镇江市人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办公室——(2009-5-11) 阅31次
· 漳州市人民**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漳州市2009年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方案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办公室——(2009-5-11) 阅13次
· 梅州市人民**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与财务管理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办公室——(2009-5-11) 阅2次
· 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
/国务院——(2009-5-10) 阅591次
· 农业部农机化司关于印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2009-5-8) 阅394次
· 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2009-5-7) 阅408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农垦“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09-5-6) 阅212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2009-5-5) 阅421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
/兽医局——(2009-4-30) 阅187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09-4-29) 阅332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门人感染猪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2009-4-29) 阅248次
· 农业部关于下达农业综合开发支出预算的通知 /农业部——(2009-4-27) 阅216次
· 浙江省人民**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2009-4-27) 阅27次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4-23) 阅276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快**
/农业部办公厅——(2009-4-22) 阅264次
· 荆门市人民**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市人事局市农业局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实施意见的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2009-4-17) 阅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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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
/吉林省人民**办公厅——(2009-4-15) 阅32次
·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4-13) 阅514次
· 南通市人民**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农办《南通市农业保险试点**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办公室——(2009-4-13) 阅87次
· 抚州市人民**办公室转发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关于金穗惠农卡发行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办公室——(2009-4-12) 阅9次
·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4-10) 阅327次
· 三亚市人民**关于印发三亚市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2009-4-9) 阅2次
·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2009-4-8) 阅276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09-4-8) 阅215次
· 庆阳市人民**关于加快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的意见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2009-4-7) 阅42次
·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2009-4-3) 阅502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09-4-3) 阅200次
· 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农业部——(2009-4-2) 阅408次
· 佛山市人民**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促进农村居民持续增收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办公室——(2009-4-2) 阅44次
· 邢台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办公室——(2009-4-2) 阅86次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制止违法宣传“无抗奶”意见的函》修改意见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2009-4-2) 阅272次
· 梅州市人民**办公室转发梅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农业局关于促进梅州市农产品食品出口实施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办公室——(2009-4-2) 阅1次
· 亚市人民**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己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农药实施的四项制度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注:本条中关于“市植物保护总站对《植保员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注:本条中关于“市农业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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